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