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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