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运输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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