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九条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