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