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件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
(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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