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四)按照规定向市运输管理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
(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四)按照规定向市运输管理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
(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