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 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