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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