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滞留驾驶员营业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