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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