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七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