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备案。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