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车辆营运资格证件,由市运输管理处发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车辆营运资格证件,由市运输管理处发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