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和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法规解释通过后,应当及时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上海人大公众网以及《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上全文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法规解释通过后,应当及时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上海人大公众网以及《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上全文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