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及其载体,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要求被检查对象对从医疗保障相关信息系统中调取的数据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七)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及其载体,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要求被检查对象对从医疗保障相关信息系统中调取的数据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七)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