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或者侵犯华侨投资设立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设立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华侨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的;
(四)违法侵犯华侨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五)未按照规定为华侨及华侨子女办理相关入学、报考手续的;
(六)向华侨摊派或者强行募捐、违反华侨捐赠意愿使用捐赠款物或者挪用、侵占华侨捐赠财产的;
(七)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5-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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