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筑保护条例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筑保护条例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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