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筑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筑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确定、调整或者撤销保护对象的,或者违法批准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或者违法批准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
(三)对有损保护对象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属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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