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经过法定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或者配件;
(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经过法定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或者配件;
(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