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台湾同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对应当由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市和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处理投诉,并在回复投诉人的同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报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对应当由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市和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处理投诉,并在回复投诉人的同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报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