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办案机关书面确认下列事项:
(一)办案机关、诉讼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时限和是否重新鉴定;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基本案情;
(四)办案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耗损的处理;
(五)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结算方式;
(六)其他需要确认的事项。
司法鉴定过程中,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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