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具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办案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应当回避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告知办案机关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办案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应当回避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告知办案机关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