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办案机关不履行与司法鉴定机构书面确认的委托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办案机关撤销鉴定委托,或者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办案机关,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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