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编制相关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核定规划条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编制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地下空间房地产权利登记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职责对地下空间开发进行监督检查的。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2-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