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可以继续经营金融业务。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注销许可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注销许可或者取消试点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