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相关金融业务资质证明材料,不得发布与业务资质范围不一致的金融营销宣传内容。
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沪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开展对违法金融营销宣传的监测和查处。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相关金融业务资质证明材料,不得发布与业务资质范围不一致的金融营销宣传内容。
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沪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开展对违法金融营销宣传的监测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