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综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监管评级。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评级情况进行分类监管,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评级情况进行分类监管,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