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文件;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国家和本市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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