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文件;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国家和本市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文件;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国家和本市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