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汇交监测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04-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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