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城乡规划的;
(三)未依职权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规划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城乡规划的;
(三)未依职权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规划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