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提前挖掘前款规定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提前挖掘的时间缴纳一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经批准提前挖掘前款规定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提前挖掘的时间缴纳一至五倍掘路修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