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拆除、迁移设施或者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加固城市道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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