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
第四章 投资保护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 第四章 投资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
本市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者服务品牌等,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本市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者服务品牌等,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