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工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车辆未采用密闭化措施,或者在运输过程中物料泄露、散落、飞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采取覆盖措施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港口、码头及其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露天仓库和其他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以及未按照规范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的,由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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