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尾气排放车载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及时送修的,轻型车行驶超过二百公里行驶里程、重型车行驶超过二十四小时行驶时间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擅自拆除机动车尾气处理装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