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锅炉、窑炉以及单位使用的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