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或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使用燃料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使用燃料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