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五十二条
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五十二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