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冶金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指派从业人员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应当承担该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费用,并可以与该从业人员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5-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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