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培养;
(二)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工作人员以及信教公民进行教育培训;
(三)开展宗教学术研究。
(一)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培养;
(二)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工作人员以及信教公民进行教育培训;
(三)开展宗教学术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