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 设立、变更、撤销和合并宗教院校,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或者终止法人登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