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信教公民合理宗教活动的需求以及相关宗教团体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综合平衡全市情况提出意见,并由市、区规划管理部门统筹考虑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规范引导宗教团体以购买、租赁等多种方式,解决宗教活动场所供给问题。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规范引导宗教团体以购买、租赁等多种方式,解决宗教活动场所供给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