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在本市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本市寺观教堂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本市寺观教堂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