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非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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