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符合法人登记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市或者区宗教团体同意后,并报经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载的名称,申请法人登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