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失和其他合法利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对外投资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或者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作出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五)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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