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纳入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