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调解矛盾纠纷;
(四)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动员和组织村民、驻村企业事业单位、非本村户籍居民等参与农村社区建设,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五)教育引导村民、非本村户籍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六)做好本村财务管理工作,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实现收支平衡;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本村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有关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履行的其他职责。
突发事件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组织、动员村民,开展自救和互救,配合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事务委托村民委员会的准入、退出制度,编制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行政事务清单。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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