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培训进修、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心理特点,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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